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河区民政局各执法科室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案金额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条 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下列民政行政许可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社团、民办非企业登记、养老机构许可拟做出重大、复杂事项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政行政处罚事项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对社区会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主要包括对社会组织予以撤销登记(包含吊销许可登记证书)、对非法社会组织予以取缔、对社会组织限期停止活动等;
(二)对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处2000元以上的处罚;
(三)给予从轻(从重)、减轻(加重)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各执法科室拟做出前款所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办公室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同意后提请局长办公会议讨论。
第九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申报表》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五)相关证据材料;
(六)经听证或者评估、检验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检验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办公室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办公室应当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办公室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的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办公室对决定进行审核后,出具《重大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并表明以下观点。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六)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四条 办公室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办公室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办公室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未经法制审核或未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修改的,不得提交审批或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档案,执法决定书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办公室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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