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生产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添加剂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月29日,沧州市农业综合执法支队转来查处函。内容显示:2023年10月27日运河区农业农村局在沧州市龙腾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抽取的“维生素预混合饲料AD3粉1号”规格500g/袋,产品标准Q/CLTD02-2023,生产企业:沧州龙腾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9月1日,保质期18个月。抽样数量:500g× 3袋,抽样基数30袋,抽样地点:张庄子。经检测判定为不合格。
经查 2024年1月31日运河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前往沧州市龙腾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该单位仓库内发现1箱(30袋)与抽样同批次的产品。经询问该公司负责人,当初因剩余原料不多,工人只生产了30袋该产品。执法人员对该产品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该产品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给当事人下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024年2月1日,运河区农业农村局对该公司负责人张学增做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沧州市龙腾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涉嫌违法产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3、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照片,涉嫌违法产品照片。4、沧州市龙腾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成品包装记录单。5、现场检查笔录。
运河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7日向当事人书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未向本机关提起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款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认真整改,办案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鉴于上述理由,依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饲料部分,第十四项,裁量阶次为较轻,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以上条款给予如下处罚:
1、处以22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运河区农业农村局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运河区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运河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河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 2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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