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书面、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启动、调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有:
(一)书面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报告、内部审批表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上述书面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各使用人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办公室为所使用设备的管理部门,各科室负责人为设备管理保存的第一责任人,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
第二章 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经初步审查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制发《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制发《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当场补正的,制发《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审批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审批职权范围的,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六条需要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制发《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和《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张贴公告和听证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第七条对拟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或存在较大争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法制审核小组进行合法性审查,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八条制发《送达回证》,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相关证照送达申请人。
第九条文书送达,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三)留置送达的,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四)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五)公告送达的,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十条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司法建议、上级交办材料等发现案件线索,经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立案理由,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并在行政处罚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对于不立案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基本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不予立案理由,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进行相关纸质或者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在办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听证等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在询问(调查)开始时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并在接触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四)依法符合听证条件的,由承办机构制作听证告知书,经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由法制机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并依照相关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并在听证会召开地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同时进行书面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采取证据保全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三条案件调查完毕,承办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主管领导审签后,连同案卷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或在《行政处罚审批表》上载明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承办人员根据审核、审批意见,分别制作《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制作《司法行政机关移送书》,连同案卷资料一并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制作《送达回证》,将相关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送达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对被处罚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当制作催告书并送达被处罚人。
被处罚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相应的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经催告,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处罚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四章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依职权开展监督检查的,由承办机构按照机关公文运转流程,制作监督检查通知书。
通过投诉、举报等材料发现监督检查线索的,经审查后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查处,并填写督查立案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二)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反映;
(三)对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补充;
(四)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不再检查。
第二十条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按照省《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方案》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随机选取执法检查人员。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记录:
(一)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制作调查笔录等文书,并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同时进行书面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监督完毕,承办人员写出监督检查报告,经承办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主管领导审签后,下发督查通报或将督查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监督检查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或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承办人员将监督检查报告连同案卷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机构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表》。
对可能引起行政处罚的,经机关负责人审签后,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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