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提高现场执法记录仪使用效能,有效减少执法风险和维护执法人员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管理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使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各执法科室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等行政执法工作专用设备,不得挪做它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二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执法办案时开始,至执法办案结束时止。录制内容应当尽可能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等。
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尽可能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对现场遗留或发现的违法工具、物品等物证证据应当进行重点摄录。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三条 对下列执法现场,执法人员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要求归档长期保存:
1.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2.涉及或可能涉及诉讼的案件;
3.涉及人身安全等复杂案件的现场;
4.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5.当事人对执法提出异议并可能投诉的;
6.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
第四条 因不可抗拒事由或取证需要等原因无法或不宜同步录音录像的,经现场负责人同意,可以不予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各执法科室负责执法记录仪的日常管理、维护。要按规定做好执法记录仪的保管和养护,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损坏。要求每台执法记录仪有专人负责设备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必须确保执法记录仪电量充足、配件齐全,对电量不足的及时充电,保证有应对一个工作日的电量存储。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执法摄录工作之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检查,确保执法记录仪无故障,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并按照当前日期、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人应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操作执法记录仪,严禁随意拆卸。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执法记录仪丢失、损坏的,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八条 执法记录仪因故障或损坏不能使用的,各执法科室应及时联系专业人员安排维修。
第九条 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完整留存,任何人不得对原始记录的数据进行删节、修改,对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应报法制科备案一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当事人、外部单位或者社会提供现场执法记录的内容。
第十条 各执法科室应按照下列程序对执法记录仪进行管理:
1.每工作日结束时,设备管理员将执法记录仪收回,对执法人员所摄录的视听资料进行整理并存储。
2.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盘存储,并详细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摄录人员姓名、摄录起止时间、地点、录音录像格式、长度等情况,并由执法人员签名,加盖本单位印章后入卷备查;同时,将相关资料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各科室负责人作为执法记录仪使用的监督者,应督促本科室人员能够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记录仪,确保执法记录仪能够按规定、按用途,合法合理使用,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化。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所录制的内容需要公开使用的,应当经局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查阅视听资料的,报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局办公室负责提供,各执法科室向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现场执法记录,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科室的执法记录仪毁损和报废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执行中发现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书面报局办公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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