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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河区卫生健康局权责事项清单(分表)

发布日期:2024-01-17   来源:

(共8 类、33项)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事项

行政

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备案

中医诊所备案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1.备案责任:按照中医诊所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场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材料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发放《中医诊所备案证》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在其政府网站公开。

2.事中事后监督监管责任: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备案的中医诊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3.法律责任:未履行《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公开备案的中医诊所信息,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中医诊所备案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中医诊所备案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备案

诊所执业备案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受理责任:告知备案应当符合的条件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依法受理的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在发放诊所备案凭证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开诊所备案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新设置的诊所自发放凭证之日起45日内进行现场核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3.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每半年对辖区内诊所开展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进行诊所备案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备案

托育机构备案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河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等五部门联合印发《河北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规定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1、备案责任:按照托育机构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托育备案回执》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发现托育机构备案内容不符合《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及管理规范(试行)》的,应当自接收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机构,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

2、事中事后监督监管责任: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对托育机构备案成功后,应当及时将托育机构备案信息通过共享、交换等方式推送至登记部门和监管部门

3、法律责任: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托育机构备案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托育机构备案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备案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备案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受理责任:告知备案应当符合的条件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依法受理的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在发放备案凭证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开诊所备案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新设置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自发放凭证之日起45日内进行现场核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3.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每半年对辖区内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开展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进行诊所备案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备案

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备案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主席令第30号第四十四条。

1.备案责任:按照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单位信息登记备案材料不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事中事后监督监管责任:自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备案的接种单位进行现场核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

3.法律责任: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规定的职责,对符合备案条件但未及时发放备案证或者逾期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未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1;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2;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3;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

4;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

5;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6;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7;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6

行政备案

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美容医疗机构、医疗美容科(室)基本标准(试行)》、《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认定办事指南》

1、受理责任:告知备案应当符合的条件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依法受理的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在发放美容诊所备案凭证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开诊所备案信息。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新设置的美容诊所自发放凭证之日起45日内进行现场核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3.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每半年对辖区内美容诊所开展一次现场监督检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进行诊所备案

3.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给付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六十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特别扶助金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给付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奖励扶助金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给付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特别扶助金的;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校验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中事后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医疗机构校验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医疗机构校验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兑现市属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改制后退休独生子女父母职工一次性奖励实施方案》(沧政办字〔2014〕62号)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决定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进行名称裁定的3、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办理,或在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其他类

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校验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4.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加强 监管。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评审的不予评审;

3.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校验工作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后果严重的,应当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法传染病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学校、托幼机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处罚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执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血液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者及消毒服务机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接触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八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卫健委下派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健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健康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检查

对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二次供水单位及现场制售饮用水单位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对本辖区内二次供水单位及现场制售饮用水单位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检查

对学校卫生的监督检查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四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学校及托幼机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学校及托幼机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检查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机构及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监督检查;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机构及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行为的监督检查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单位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单位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检查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接种单位及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接种单位及医疗机构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检查

对托育(幼)机构卫生的监督检查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单位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检查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单位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检查

对消毒产品的监督检查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条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消毒产品经营和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单位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检查

对计划生育的监督检查

运河区卫生健康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第三款

1.检查责任:对辖区内计生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事后管理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单位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不移交司法机关;

4.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被检查单位整改完成后,不对整改情况组织进行核查;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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