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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河区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0-07-10   来源:


第一条为严格依法行政,规范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统计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根据《河北省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和《沧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运河区统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计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统计局在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统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内设科室的执法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号码、执法类别和执法区域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统计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统计局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统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统计违法行为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违规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检查,原则上以运河区统计局名义提前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七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出具统计行政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八条统计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及结果。

第九条统计行政执法决定除属于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危及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以外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运河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公示专栏作为统计行政执法公示主要载体,主要公开事前、事后的公示内容,推送公示统计行政执法信息。

(二)文件。利用公文、法规文件汇编等,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办公场所。在统计局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等,公示统计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构职责调整需要更新执法信息的,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各类统计行政执法决定(结果),由承办机构负责,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予以公开。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束后,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由承办机构负责,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向社会公示。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示公开应遵守以下期限规定:

(一)事前公开内容应当在互联网上永久公开。

(二)各类统计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期限一般为五年。

(三)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期限一般为两年。

(四)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期限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一致。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示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公示公开期满的,依程序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第十五条执法监督股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审查工作办公室负责统计执法相关的信息纳入政务信息公开,加强统筹协调;其他相关科室应当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对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在发布前必须按照保密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审查,并履行信息发布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统计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纠错更正机制。发现公开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执法监督股应当及时履行报批程序进行更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统计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要求进行更正的,执法监督股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程序及时更正。

第十八条统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统计局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加强对统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全局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定期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运河区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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