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局办公室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第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适当延长。
第五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运河区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运河区商务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切实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断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机构设在局办公室)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应当视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向法制机构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机构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执法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于符合条件,但是缺少相关材料的,应当明确补充内容,要求执法机构限期补充,逾期不补充的,退回执法机构。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执法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六)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七)需要进行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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