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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试行)

发布日期:2024-02-07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规范商务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商务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商务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区商务局应当加强对商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范围和载体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建立影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名称、执法人员信息、案由及案件当事人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摄像等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七条 执法单位要定期做好执法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四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八条 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影像资料和行政执法案卷日常存储、保管。

第九条 日常执法巡查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

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它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五章  检查和考评

第十一条 区商务局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对记录的案卷、影像资料进行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运河区商务局

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检验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的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除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局办公室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局办公室(政策法规科)负责对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  立 案
  第七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案源后,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详细记录登记时间、来源分类、案源提供人、案源登记内容。办案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指定办案人员,报局领导批准。
    第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十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对于不属于我局管辖的案件,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以下简称“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一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办案人员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局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起移送公安机关。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一份。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制作《(查封、扣押)财物移送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三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时,需要提请公安机关执行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检查建议书》。
    第十五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做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  抽样取证时,填写《抽样取证记录》,详细记录抽样时间、抽样地点、抽样人、当事人、抽样物品名称、抽样物品基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和批号、执行标准、保质期、标称生产者、标称商标、抽样方式、抽取样品数量、抽样情况、样品加封情况,由当事人、抽样人办案人员、见证人分别签名并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需要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制作《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人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的过程、明确的鉴定结论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案卷交由局办公室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核审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接到办案机构的案卷材料后,予以登记。核审完毕,填写《案件核审表》,详细记录案件名称、送审机构、送审时间、退卷时间,核审承办人提出核审意见和建议,将《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卷材料退给办案机构。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将处罚建议报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办公室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申请表》,报局领导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听证案由;2、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3、听证的时间、地点;4、听证的简单经过;5、案件事实;6、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应当处罚的,办案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讨论记录,详细记录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全体会议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办公室审查后,报局领导批准。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4、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5、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6、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经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节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下列方式执行: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填写《送达回证》,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也可以挂号邮寄或者特快专递送达。应当注意保存挂号邮寄回执、特快专递回执,作为送达凭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做好《现场笔录》等有关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需要处理罚没物品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后,依法进行处理。
   处理物品,应当填写《物品处理记录》,详细记录所处理物品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编号、物品来源、处理依据、处理时间、处理地点、执行人、记录人、见证人、处理情况,由执行人和见证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处理物品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局领导批准结案。
            第三章   行政检查记录规则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从事下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一)现场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

(二)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项目。

(二)被检查单位(人)名称(姓名)、检查人和记录人姓名。

(三)检查情况记录,主要包括:

1、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2、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和程序是否合法;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4、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5、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或适当;

6、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7、其他应当记录的情况。

(四)检查人和记录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五)被检查单位(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监督检查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监督检查影像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行政执法科室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询问,不得阻挠。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作完毕,应当交由行政执法科室或行政执法人员核实确认。

            第四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一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该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整理案卷材料并立卷。
    办案机构每年7月30日前向办公室移交上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次年1月31日前移交下半年办理完毕的行政处罚档案。
    第四十三条   需要查阅、复制行政处罚的,应当征求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并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后,依法查阅、复制。
    第四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和有关科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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