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做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标准、程序等行政执法内容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外,应当公示以下主要内容:
(一)事前公开
1、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职责;
2、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主体(承办机构);
3、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事项;
4、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幅度、程序;
5、行政执法职权运行流程图;
6、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7、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
8、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
9、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网址等;
10、其他应当公式的内容。
(二)事中公开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事后公开
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广“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发【2015】22号)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
(三)其他方式。
第七条 新颁布或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或废止后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职能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人员做好解释和解答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
第十一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第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区发改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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