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运河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沧运办字(2019)7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审核的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决定:
(一)行政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
2、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3、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纠正的;
4、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5、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强制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需要,可以适时调整需要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
第三章 审核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本机关坚持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本机关按照国家、省、市要求的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六条 本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本机关的执法承办机构对案件调查或者审查完毕,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提请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同意后,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提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执法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书面提出相应法制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依据适用错误,裁量基准运用不适当,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三)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意见;
(四)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它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送审材料交由执法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提请法制审核机构予以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复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三条 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317-3024821 网站标识码:1309030003
冀ICP备08005834号-2 沧公备13090302000258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邮箱:czsyhqwxb@163.com